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915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8日釋放,並於同年11月25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0日下午2、3時許起,至94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經警先後於93年11月11日下午12時15分許,高雄縣○○鄉○○○路○○號興濟官廁所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15公克),嗣於94年1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經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該醫院93年11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94年2月17日確認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9公克,有該局94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928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8日釋放,並於同年11月25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多次非法持有海洛因,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93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94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之併案部分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1小包之空包裝袋(重0.15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共計重0.15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