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參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貳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驗後合計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安非他命分別為第1、2級毒品,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於92年1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2室,為警查獲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3包(驗後合計淨重1點88公克,空包裝重2點82公克)及安非他命4包(驗後合計毛重後2公克),分別係第1、2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各該裁定正本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92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2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白色粉末,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後合計淨重1點88公克,空包裝重2點82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後合計毛重2公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此分別有該局93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45號鑑定通知書及該院93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均係首揭所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