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偕友人 謝龍泉 等人至台東市○○路○○○○號鑽石年華KTV店一○二室飲酒作樂,同日凌晨五時許,上訴人因酒後不悅,亂性大發,竟持其非法持有之美製九厘米制式手槍及子彈十三顆(其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罪確定,上訴人案發前將該槍彈攜往台東市○○路 許朝皇 所開設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內,交許朝皇代為保管,當日凌晨再電囑許朝皇攜至上開KTV交還上訴人),先在該KTV店一○二室內,朝室內之電視機方向開槍射擊四槍,經友人勸離,行至該KTV店櫃枱時,眼見該店負責人 杜玉真 及員工 蔡旻欣 等共六人進入辦公室內躲避(杜玉真將該門上鎖),雖預見若向辦公室內開槍,極可能射中辦公室內之人,造成其內之人死亡,仍不顧後果,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自辦公室之門中央向內射擊一槍,另朝辦公室內地面射擊一槍,子彈擊中硬物後爆裂,碎片劃傷蔡旻欣左腳,惟上訴人仍心有未甘,離去之際,再持槍回身向該KTV店之大門射擊四槍,擊毀大門玻璃(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自上開KTV店辦公室之門中央向內射擊一槍,另朝辦公室內地面射擊一槍,子彈擊中硬物後爆裂,碎片劃傷蔡旻欣左腳等情,其理由亦謂「其中一槍擊中辦公室牆壁之下方(即警卷第二十六頁正面下方照片插座右下方),此已據證人 詹建山 於本院陳述明確;觀之該彈着點距地面甚近,應係被告甲○○朝辦公室牆壁之下方射擊,子彈擊中硬物後爆裂,碎片傷及蔡旻欣」云云,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該KTV店辦公室射擊二槍,其中一槍係「朝辦公室內地面射擊,子彈擊中硬物後爆裂,碎片劃傷蔡旻欣左腳」,但其理由竟謂上訴人「於無法確定杜玉真等人所在位置之情狀下,其對辦公室牆壁下方射擊一槍,固難認有殺人之犯意,惟其對內平開一槍(即射中門中央玻璃),確有傷及人命之可能」,僅認其中朝辦公室平射一槍部分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就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自辦公室之門中央向內射擊一槍」部分,認定上訴人「對內平開一槍(即射中門中央玻璃),確有傷及人命之可能」,惟其對於認定上訴人如何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該辦公室門「平開一槍」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要件。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上訴人「固無非置杜玉真等人於死地不可之決意,惟其既已預見持槍朝辦公室內開槍,極可能射中人身,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對之平射一槍,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彰彰明甚」,既認定上訴人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復謂其具殺人之未必故意,其理由論斷前後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見杜玉真及員工蔡旻欣等共六人進入辦公室內躲避,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其辦公室門內射擊二槍等情,則其所認定上訴人持槍射擊之被害人,似非僅有其中遭碎片劃傷腳部之蔡旻欣一人;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就其他未受傷之被害人部分應否論罪?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敘明白,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五、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此項規定於總則編,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告知所犯所有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