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無非以: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其規範主體為特定之水產動植物,至同條第四款『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其規範則以漁區、漁期為主。是所謂禁漁期發布或延期,即係根據該條第四款之規定,至禁漁期是否禁止使用任何漁法採捕,則端視公告規定,此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漁字(按應係「漁四字」之誤)第000000000號函示甚明。再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地府農四字)第三四九二○號(應係「三三四九二○號」)公告所示,其主旨既載明:『本縣烏來鄉南勢桂山發電廠堤壩以上各溪流及支流,延長禁漁期一年(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禁漁期間嚴禁使用任何器具採捕漁類資源,以確保該溪流之永續利用』,顯係就禁漁期之延長予以公告。依上揭漁業署之函示,自屬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所為之公告,違反者,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是縱被告等三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台北縣烏來鄉福山村福山橋下南勢溪邊採捕漁類,亦僅觸犯行政罰之規定為其論據。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九)漁四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中,固說明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其規範主體為特定之水產動植物(見原審刑事案卷第六十一頁)。惟查上開台北縣政府公告事項除包括禁漁期間,禁漁範圍外,該公告事項尚規定『禁漁期間嚴禁使用任何器具採捕魚類資源』,而非僅對特定水產動植物為限制或禁止(詳見同案卷第十四、十五頁);且該公告事項,明白規定違反者,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再參以該公告主旨明文規定係為確保該溪流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顯係為整體性之生態資源保護,而非僅對少數水產動植物之特別保育。易言之,台北縣政府本公告顯係為確保台北縣烏來鄉南勢桂山發電廠堰堤壩以上各溪流及支流之整性性(按應係「整體性」之誤)生態資源,而禁止以任何器具採捕任何漁類資源,而非僅單純有關禁漁期間,禁止範圍之公告。是本件被告三人之行為,應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自當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論科。原審誤認被告等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僅得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其第一款所謂「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係指主管機關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對於特定種類水產動植物為採捕或處理之行為者而言,旨在保護該特定種類之水產動植物。而第四款所謂「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則係對於一定區域及一定期間內為一般的禁漁之限制或禁止,兩者規範及保護之對象不同。至於在限制或禁止之漁區、漁期內,不得使用任何器具採捕任何種類之水產動植物,乃禁漁結果之當然解釋。又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定有刑事罰則;故主管機關依該條款所為之公告事項,係立法者基於委任立法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以完成其規範機能之行政刑法,其公告之內容自應具體、明白及確定,以符罪刑法定之精神。倘主管機關之公告非明示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禁止或限制採捕或處理特定種類之水產動植物,縱違反同條第四款之禁漁公告而為採捕水產動植物者,僅屬同法第六十條第五款所定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任意擴張解釋,遽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依卷內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北府農四字第三三四九二○號公告之主旨記載:「本縣烏來鄉南勢桂山發電廠堰堤壩以上各溪流及支流,延長禁漁期一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禁漁期間嚴禁使用任何器具採捕漁類資源,以確保該溪流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公告事項復載:「一、禁漁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二、禁漁範圍:自本縣烏來鄉境內南勢桂山發電廠堰堤壩上游全部河域(詳如附圖)。」並未同時對於某「特定種類」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為限制或禁止。雖該公告之「依據」欄僅泛載:「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而未表明究屬該條之何款,但依其主旨及公公告事項一、二所揭示之內容,僅對於一定漁區、漁期為一般的禁止,應屬同條第四款所為之公告,文義甚明,殊無從任意予以擴張,解為係依同條第一款所為之公告。另其公告事項欄第五項援引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處罰規定,則屬附隨的告知事項;其有違反上開公告者,僅生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政處罰效果。在論理法則上,尚不得以其他贅引之處罰條文,遽予推認該公告係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為依據。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等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免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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