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二八六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先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連續七次(一千元五次,二千元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邱錦洲 ,共計得款九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呂永靖 受邱錦洲之託,購買海洛因二千元,呂永靖依囑託向不詳年籍住址之人購得海洛因一包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市場巷口處,欲將該購得之毒品交與邱錦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一包,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邱錦洲之犯行,原判決則以共同被告邱錦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上訴人購買,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證人 李吉宏 、 孫福鎮 於警訊時供證上訴人平素確有對外販賣海洛因之風聞,彼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至上訴人住處欲購買海洛因,因上訴人不在住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認邱錦洲所供非虛,而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之依據。然卷查邱錦洲於警訊中供稱:「我曾向綽號『文正』男子購買毒品約十餘次,每次購買毒品約一千元至三千元。」、「我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均直接至甲○○住處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何人賣海洛因給你﹖)甲○○,自八十六年四月份開始施打就向他買,共買了十多次,每次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卷第十七頁背面),於第一審調查中初則供稱:「(海洛因是)向甲○○的朋友購買。」、「我是請甲○○幫忙購買。」「(共購買)十一次,一千元購四次,二千元購五次,三千元購二次。」、「我託呂永靖向甲○○買七次。」繼又改稱:「我向甲○○買過七次,價錢是一千元五次、二千元二次,其他各次是向甲○○的朋友購買的。」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正面)。有關是否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其次數、價款各為若干﹖前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已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又邱錦洲因施用毒品犯行與上訴人均經檢察官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其與上訴人自屬共同被告,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在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所供述上訴人之犯罪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斷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而扣案呂永靖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依原判決事事欄之記載,係呂永靖受邱錦洲之託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等情。如果無訛,則其與邱錦洲所供曾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究有何關聯,何以得藉以補強及擔保邱錦洲上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另原判決理由謂:李吉宏、孫福鎮案發當日根本尚未與上訴人見面接洽,事實上上訴人案發當時並未在家,上訴人與李吉宏、孫福鎮間實無任何海洛因交易情事甚明等語。準此,則李吉宏、孫福鎮與上訴人間如無任何海洛因交易之情事,其所謂上訴人平素確有對外販賣海洛因之風聞,究竟係何所指﹖是否指上訴人販賣毒品與邱錦洲﹖其證憑何在﹖亦有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採為認定邱錦洲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真實,而為論斷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