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 溫欽彥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上訴人丙○○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係兄弟,乙○○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積欠伊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詎乙○○明知其無力清償,竟為詐害伊之債權,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以贈與方式,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自有害及伊之債權。又此所有權之移轉縱係有償行為,其兩人亦明知有損害於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上訴人關於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如經法院撤銷,則彼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塗銷,伊為保全債權,亦得代位乙○○請求丙○○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撤銷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撤銷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丙○○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經營鴻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翔旅行社),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止,陸續向丙○○借款六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及同小段二六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一千九百萬元,利息、稅金均由丙○○代繳,嗣因乙○○無力償還欠款,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三千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丙○○,並以乙○○前開欠款六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抵繳部分價金,再由丙○○承擔乙○○之銀行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並代繳稅款七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另再支付二百六十五萬元與乙○○。此外丙○○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代償乙○○之華南銀行借款二筆本息共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另承受乙○○向華南銀行借款二百萬元,共計支付乙○○三千二百萬零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已超過上開買賣價金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是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實屬有償行為。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承辦代書初以買賣送件,因三親等內買賣視同贈與,遂與稅捐機關妥協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准予使用買賣之優惠稅率,故系爭不動產一部以買賣,一部以贈與辦理過戶,實際上丙○○均支付相當對價,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乙○○積欠其六千餘萬元之債務,業據提出支票、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四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九八三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乙○○亦自認積欠被上訴人二千四百萬元,堪信被上訴人對乙○○有債權存在之主張為真實。查乙○○除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外,雖尚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二六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地段二六四之一、二六四之四四、二六四之四五、二六四之四六、二六四之四七、二六四之四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各該土地,經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土地所有權全部總市價為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五元,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市價為九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七元五角。上開土地除二六四之四七號為住宅區外,其餘二六四之一號為農業用地;二六四之四八號為保護區土地,其使用受法令之限制,相當不便;二六四之四四、二六五之四五、二六四之四六號為道路用地,將來將被政府徵收供通行之用,利用價值甚低,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有不足清償其債權之虞,堪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丙○○與乙○○係兄弟,彼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實係贈與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買賣,為有償行為云云,證人即代書 蔡安東 亦附和其詞。惟附表一之不動產,係以「贈與」為移轉原因,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外,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八四東地所一字第六五九七號函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明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如以贈與方式移轉,除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尚須繳交贈與稅。果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確係買賣,即無須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且應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俾免多繳贈與稅,然上訴人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尚繳交贈與稅,均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所辯及證人蔡安東之證言,均不足採。就附表二不動產部分,乙○○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但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詢,依據該機關函附附表一、二不動產移轉登記報稅及核稅資料觀之,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所報「贈與稅申報書」中「土地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之土地,而附表一編號2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五四二分之二四二,繳納增值稅九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二元,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五四二分之三○○,土地增值稅則按自用住宅稅率百分之十課徵,只繳納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且二筆土地均另有贈與稅,足徵附表二土地,之所以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乃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實則為贈與,亦足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丙○○以承擔乙○○在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作為支付第二期款一節,經查該一千九百萬元之借款人係訴外人鴻翔旅行社,並非乙○○,是上訴人所辯彼等間就前開不動產移轉,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洵不足採。乙○○既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無法清償,而仍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而移轉登記予丙○○,為減少財產之行為,自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被上訴人主張有害於其債權,洵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為保全債權,代位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被上訴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分別予以維持或廢棄改判。
㈠廢棄發回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乙○○以贈與、買賣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丙○○,有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及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為「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丙○○就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一審卷三頁)。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乙○○、丙○○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丙○○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原審上字卷二○○頁、四二二頁),並經原法院前審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如其聲明。原法院更審時,被上訴人主張乙○○似係以「贈與」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上訴聲明,於準備程序時記載為「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丙○○就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原審更㈠卷九十九頁)。迨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並將狀內所記載與前述準備程序相同之上訴聲明中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四字刪除(見原審更㈠卷一六九頁)。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之聲明僅請求撤銷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但主文却記載為移轉原因之贈與行為應一併撤銷。究竟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訴求法院予以撤銷者,僅為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抑包括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如係包括債權行為,則此究為有償之買賣行為,抑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審未遑推闡調查明晰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訴之聲明,遽為判決,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之意,若僅指撤銷物權行為,而債權行為未一併訴請撤銷,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既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憑何進而請求塗銷丙○○就該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一房地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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