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持有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簽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票號一九四一八四號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丙○○之存款,不准被告甲○○以前項債權參與分配,分配表中所列甲○○債權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二筆,分別為:(1)本金新台幣(下同)619,512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7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2)本金288,879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其在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債權範圍內扣押其中部分存款1,422,202元,並逕由原告向第三人收取,有鈞院98年4月2日中院 彥民 執98執酉字第20104號執行命令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之債權原得足額全數受償,詎被告丙○○以不實之理由向鈞院聲明異議,致鈞院於98年4月16日撤銷上開收取命令,改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證二),被告丙○○又於98年4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定於98年5月12日及6月9日二次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而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惟在此同時卻與前妻即被告甲○○通謀製造假債權1,500萬元,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98年4月22日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本票裁定(證三)在案,足證被告丙○○以異議程序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並與被告甲○○通謀製造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於98年4月30日聲明參與分配,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明,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意旨,實已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參。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按。本件被告丙○○與甲○○原係配偶關係,於97年8月l日始辦理離婚,故被告甲○○對丙○○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知之甚詳,不可能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就其本票債權存在自須負舉證之責。
(四)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l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問,於第40條之l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第41條第l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配表原定於98年7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於98年7月14日聲明異議,嗣經被告甲○○於98年7月30日為反對之陳述,經鈞院以98年7月30日中院彥民執98執酉字第20104執行命令(證四)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辯稱系爭1500萬元整之本票債權,係包括離婚之贍養費、因被告丙○○外遇之精神損失、其子因保母業務過失致死之賠償金300萬元、保險理賠100萬元及借款200萬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3日結婚,嗣因個性差異不合於97年8
月l日離婚,有離婚協議書(詳被告答辯狀)可稽,既係協議離婚必會將所有之離婚條件於協議書上載明,惟依被告雙方之協議書所載之議定離婚條件為:「一、女方同意完成離婚登記,仍保有名下房屋不動產三處,坐落於l.台中市○區○○里○○○路○○○○○號2樓,貸款餘額$3,439,603元,貸款360萬元。2.台中市○○里○○○街ll號6樓之23,貸款餘額$947,708元,貸款100萬。3.台中市○○區○○路2段425號9樓之2,貸款餘額$4,023,677元,貸款416萬元。二、雙方於離婚生效日後,不再負擔對方於婚姻關係中所有之法律責任。三、本協議書所立之所有條款,均經雙方同意後簽立,如有違反約定之情事,須接受法律之處理。四、本協議書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由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手續。五、本協議書共計壹式參份,除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外,另一份由雙方持往戶政機關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之手續。」遍查上開內容,並無被告所辯稱之1500萬元本票債權內容記載,亦無贍養費之約定,足證被告除上開三間房屋外,實無給付贍養費之協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並無可採。
⑵次查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甲○○保有之三間房屋,其原貸
款總額高達876萬,依其自認:「我是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月薪2萬多元,從89年年底任職迄今。
」( 詳鈞院 98年9月l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其月薪僅2萬多元觀之,根本沒有能力購置上開三間房屋,甚至於連目前的貸款均無力清償,因為以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貸款餘額總計為8,410,988元,以利率2%,二十年本息平均計算,每月即須繳納貸款42,550元,被告甲○○應無繳款能力。
⑶參以被告丙○○稱:「我是在 東森 房屋工作,擔任店長,
從95年3月開始於東森任職迄今,月薪十幾、二十幾萬元」故不論從職業、資力而言,均足證上開三間房屋均應係被告丙○○因職務關係所購置,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而已,依協議書約定既由被告甲○○保有所有權,則其另辯稱被告丙○○將其子之賠償300萬元、理賠金100萬元及其借貸款項200萬元等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須返還予伊云云,辜且不論其對上開款項是否有請求全部給付之權,縱有,上開款項亦已轉購三間房屋而約定由其所有,被告丙○○自無須另負給付之義務,益證被告間之1,500萬元本票債務係為脫免強制執行,通謀虛偽所簽具,應屬無效。
⑷又查被告既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為法定財產制,則⑴保母業務過失損害賠償300萬元⑵三商人壽理賠金100萬元如未指定受益人,依民法第1017條第l項後段之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包括上開二筆款項,顯屬無稽。
⑸退萬步言,縱上開保母業務過失損害賠償300萬元及理賠
金100萬元均屬被告甲○○所有,則查系爭所謂1,500萬元整之本票債權,扣除上開金額及借款200萬元(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後,尚餘900萬元,依被告言屬贍養費,則被告二人離婚之贍養費,包括三間房屋及900萬元,以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未滿三年之情事,實有違常理。
(二)又查被告於98年4月15日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將被告丙○○之地址列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25號9樓之2」,並查附戶籍謄本(原證5)乙紙,顯示被告丙○○之戶籍已於98年3月31日即已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惟其於98年4月30日之參與分配聲明狀仍將被告丙○○之住所列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25號9樓之2」,足證其明知被告丙○○確實居住於上開住址,且均經鈞院合法送達,而其自己之住所均列就業公司(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所「台中縣○○鄉○○路○○號」,顯係刻意區隔,實則二人仍住在一起,否則,書狀應會逕列戶籍地址。而被告丙○○於98年4月13日聲明異議狀、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98年4月30日之請假狀及永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其自行填載之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25號9樓之2」,且均經鈞院合法送達,送達證書顯示大多由其母 謝寶珠 簽收,於98年7月13日9時20分更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原證6)。足證被告丙○○及其母親謝寶珠迄今均仍居住於「台中市○○區○○路二段425號9樓之2」,遷址僅係避人耳目而已。
(三)又查被告丙○○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於87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詎逾欠後,原告於91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被告甲○○即曾提出假租約,主張其於87年12月l日即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拍賣標的(被告已知債權人為內政部營建署),企圖造成不點交,藉機阻撓拍賣,幸 賴鈞院 明察秋毫,將其異議駁回並除去租賃關係後拍賣,始未讓其得逞,有鈞院91年度執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原證7)及函(原證8)各乙份可稽,現被告二人故技重施,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均僅係為脫免強制執行。
(四)末查被告丙○○體格壯碩,開庭聲音宏亮,顯無不能如期到庭之重大疾病,在鈞院庭上仍故意否認積欠原告債務,經鈞院提示資料後始予以承認,足認被告丙○○於98年4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意不到庭為言詞辯論,以請病假為由,均係為拖延強制執行分配時程,同時卻與被告甲○○通謀製造假債權1,500萬元參與分配,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明。
四、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⑴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
⑵因被告外遇被抓到,怕甲○○父母提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甲○○,大家就協議離婚。
⑶甲○○向被告要錢,所以,被告才叫她去參與分配。
(二)被告甲○○部分:⑴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原係配偶關係,惟因被告丙
○○前因與第三人通姦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經被告丙○○於97年7月25日同意給付被告甲○○一千五百萬元之賠償金、贍養費、借款等後,兩造始於97年8月l日經證人二人見證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被證l)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故前開離婚確已生效;而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賠償金、贍養費、借款等,係包括①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子 黃朕楷 因保母 劉連悌 業務過失請求之全部賠償金額。此賠償金嗣經劉連悌賠償300萬元,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被告丙○○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故被告丙○○乃同意於離婚後給付被告該賠償金之全部。②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子黃朕楷投保三商人壽而領取之理賠金之全部,因亦係於婚姻關係存續獲得理賠,經被告丙○○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故被告丙○○乃同意於離婚後給付被告該保險理賠金之全部。③甲方即被告丙○○從事房地產事業及投資而向乙方借貸之款項。④被告丙○○因外遇而賠償乙方即被告甲○○之精神賠償。⑤被告丙○○因外遇致離婚而須給付之贍養費等;故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自包括上開賠償金、借款及贍養費等,於被告丙○○未履行其契約上應負之給付義務完畢前,被告丙○○所簽立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乃被告丙○○遲至98年2月份,均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乃以上開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本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係妄加揣測,不足採信。
⑵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005條、第1023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為法定財產制而應由被告丙○○自負清償其個人債務之責,且如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丙○○之債務,亦得以請求償還,故被告甲○○對被告丙○○個人之債務,縱使知之甚詳,仍無代被告丙○○清償之責任;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係夫妻關係,被告甲○○對被告丙○○所負之債務應知之甚詳,進而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不可能有借貸關係等語,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荒謬。
⑶再按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者,則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告復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通謀製造1500萬元之假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就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通謀而為虛偽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及發票行為,自應由該第三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自不容原告片面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否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答辯聲明:均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於87年12月9日因購買國民住宅向原告貸款229萬元,其中16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5.075%;69萬元之借款利率為年息8.075%,借款期限30年,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此有貸款借據足憑,嗣因被告丙○○未能按期履行,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以該88年度促字第5776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1年度執酉字第4178號對被告丙○○強制執行,受部分清償,尚有(一)619,512元,(二)288,879元及均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百分之5.075(二)百分之8.07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而發給96年執酉字第50869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之存款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4月2日發收取命令,由債權人(即原告)逕向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收取債務人(即被告丙○○)在該分公司之存款1,422,202元。被告丙○○於98年4月13日以未向原告貸款;縱有亦已清償完畢;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並未確定;原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致本院於98年4月16日撤銷原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而被告甲○○於98年4月22日持被告丙○○於97年8月1日簽發,98年3月1日到期,面額1,500萬元,票號194184號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被告甲○○於98年4月30日以該98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執行事件分配,原告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損害其債權為由,於98年7月15日(分配期日98年7月22日前)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但債權人(即被告甲○○)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依限於98年8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丙○○於98年4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98年度聲字第236號),卻未提供擔保;被告丙○○對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丙○○亦因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場言詞辯論而視為撤回起訴。原告認被告丙○○故意拖延訴訟,使其前妻(即被告甲○○)得以偽造之1,500萬元本票假債權參與分配,損害其系爭之貸款債權。
(二)被告等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於94年12月3日結婚,因被告丙○○外遇,怕挨告,97年7月25日同意給付被告甲○○1,500萬元(含小孩因保母過失喝奶噎到致死之賠償金300萬元;三商人壽之理賠金100萬元;借款200萬元;餘900萬元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而簽發系爭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予甲○○,嗣甲○○向丙○○要錢,因丙○○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之存款已被扣押,丙○○即叫甲○○去參與分配。但為原告所否認稱:
被告間之本票債權1,500萬元為假債權,不得參與分配。
經查:
⑴被告丙○○與被告甲○○於94年12月3日結婚,97年8月1
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女方同意完成離婚登記,仍保有名下房屋不動產三處,坐落於l.台中市○區○○里○○○路○○○○○號2樓,貸款餘額3,439,603元,貸款360萬元;2.台中市○○里○○○街ll號6樓之23,貸款餘額$947,708元,貸款100萬元;3.台中市○○區○○路2段425號9樓之2,貸款餘額4,023,677元,貸款416萬元。」被告甲○○稱:「其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月薪二萬多元,從89年底任職迄今。」是被告甲○○自89年底任職起至97年8月1日離婚止,近8年薪資,扣除生活所需,餘約100萬元,欲貸款200萬元予被告丙○○,殊屬不可能,更談不上買受前揭三棟房地,是上開三棟房屋應係被告丙○○所購,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稱其小孩黃朕楷因保母劉連悌業務過失喝奶噎到致死,賠償300萬元及取得三商人壽理賠金100萬元,供被告丙○○作為投資不動產之用,上開賠償金400萬元,因被告未約定財產制,應屬被告共有,則被告雙方離婚協議書,未見另有贍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記載,前揭三棟建物歸被告甲○○取得,應已包含賠償金、理賠金、贍養費、精神慰撫金在內。而被告主張之贍養費及慰撫金竟高達900萬元亦有背常情。被告供陳系爭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係被告丙○○給付被告甲○○之賠償金300萬元、理賠金100萬元,借款200萬元、及贍養費、精神慰撫金900萬元,共1,500萬元,如此鉅額之款項離婚協議書隻字未提,難令人置信。待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對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動作頻頻,先由被告丙○○於98年4月13日聲請異議,並提起債務異議之訴,而原告丙○○(即本件被告丙○○)無正當理由,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98年5月12日及98年6月9日)而視為原告丙○○撤回起訴,使被告甲○○有足夠時間於98年4月22日持系爭面額1,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於98年4月30日以該98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104號執行事件分配,因債務人除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外,尚有被告甲○○,故本院於98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依債務人分配金額彙整總表記載,內政部營建署分配金額為106,273元,不足額1,240,331元;甲○○分配金額為1,315,729元,不足額13,955,240元。惟依前述,被告丙○○簽發系爭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為被告製造之假債權,其等通謀偽簽發本票行為為無效,因被告甲○○以系爭面額1,500萬元本票假債權及其利息參與分配,致使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未能受足額分配,就被告甲○○本票債權1,5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受分配之權益,是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內政部營建署訴請確認被告甲○○持有被告丙○○於民國97年8月1日簽發,民國98年3月1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1,500萬元,票號194184號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前項被告甲○○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既為不
存在,本院98度執字第2010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丙○○之存款,自不准被告甲○○以前項債權參與分配,分配表中所列甲○○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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