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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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強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75號、111年度偵字第21946號、111年度偵字第28104號、111年度偵字第3301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戊○○為前配偶關係,丁○○、丙○○分別為戊○○之父親、母親,高○○(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則為乙○○之女兒,乙○○與戊○○、丁○○、丙○○、高○○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1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仍為以下行為:
(一)111年5月31日15時許,乙○○、戊○○因他案一同前往電腦專門店辦理帳號移除事宜,嗣乙○○尾隨戊○○離去,於丁○○駕駛0126-PS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玉竹三街口搭載戊○○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上前拍打丁○○座車並拉其車門,見丁○○下車後,復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並將前來阻止之戊○○推倒在地,致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丁○○則受有右枕部頭皮疼痛頭暈疑挫傷併腦震盪、右手肘疼痛疑挫傷、右手腕疼痛疑挫扭傷等傷勢。
(二)111年6月2日0時52分許,乙○○騎乘MZV-728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不明器具破壞0126-PS號自用小客車之各面玻璃(左前、左後側玻璃破洞併碎裂、後側玻璃全碎剝離、其餘玻璃碎裂)及左側車體板金(凹陷),致令該車之玻璃及左側車體板金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實際使用人丁○○及登記車主丙○○。
(三)111年7月4日12時許,乙○○因不滿高○○不願與其外出用餐且口氣不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徒手及持不求人毆打高○○,致高○○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丁○○、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112年度訴字第169號院卷【下稱169號院卷】第72頁;餘各卷宗之簡稱均如卷宗標目所示),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與戊○○、丁○○、丙○○、高○○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1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不爭執,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與丁○○、戊○○發生口角衝突、肢體接觸;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徒手及持不求人打高○○。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是丁○○自己下車,我沒有毆打丁○○、戊○○,我跟丁○○只是推擠,戊○○是因為拉扯我自己跌倒,且我認為丁○○、戊○○驗傷單均不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當時人不在場,此部分與我無關;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當時高○○對我出言不遜,我是基於家長身分對她合理管教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169號院卷第33至52頁,187號院卷第31至37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169號警二卷第11至15、17至19頁,169號警一卷第30至33頁,169號偵一卷第37至39、49至51頁,169號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169號警一卷第18至21、22至24頁,169號偵一卷第37至39、50至51頁)、證人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187號警卷第4至6頁,187號院卷第72至77頁)所證相符,並有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聲請人: 王博裕 ,相對人:乙○○)(169號警三卷第23至31頁)、111年5月3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69號警一卷第44至45頁)、111年5月31日現場監視器檔案之法院勘驗筆錄1份(169號院卷第41至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車主:丙○○)(169號警二卷第71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7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解析圖1份(病患:高○○)(187號警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高○○之傷勢照片11張(187號警卷第7至9頁)、兒童少年保護案件111年7月4日通報表1份(被害人:高○○)(187號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女兒戊○○因與被告離婚,故二人約好將電腦拿到店裡維修,之後戊○○打給我請我至案發地點接她,戊○○走向我的車時,被告突然強拉我的車門並拍打車窗,且把我拉下車後徒手毆打我,戊○○當時有阻止他,但仍遭被告甩倒在地,我和戊○○因此受傷等語(169號警二卷第11至15、17至19頁,169號警一卷第30至33頁,169號偵一卷第37至39、49至51頁,169號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戊○○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因與被告處理帳號拆除事宜,故與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嗣因為拆除帳號需要時間,故我先走出店外,那時候我父親丁○○已經開車在那邊等我,孰料被告尾隨我,隨後即上前拍打我父親車輛玻璃,後被告又開啟車門,拉我父親下車,我擋在他們中間不讓被告傷害我爸,但遭被告拉扯摔倒在地,我父親則是遭被告拉扯、毆打,我跟我父親均有受傷等語(169號警一卷第18至21、22至24頁,169號偵一卷第37至39、50至51頁)。足認就被告傷害情節,二人所證核屬一致。
2.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當時證人戊○○走至馬路邊欲乘坐證人丁○○所駕車輛,準備拉開車門之際,被告突然自證人戊○○後方跑來,動手拍打副駕駛座車窗處,經證人戊○○阻止,被告又繞過車頭至駕駛座車窗旁,證人戊○○見狀擋在被告與車輛間,仍遭被告拉扯後,背後撞擊車門,被告得以順利打開駕駛座車門,此時證人丁○○下車,與被告相互拉扯,證人戊○○見二人有拉扯情形,又站在二人中間欲阻止衝突,惟仍遭被告甩開、拉扯後,跌倒在地,證人丁○○見戊○○倒地,欲上前彎腰伸手拉戊○○起來,卻遭被告用力推擠,導致證人丁○○身體搖晃,嗣被告仍不罷手,持續毆打證人丁○○,直至員警到場,雙方衝突始結束,有111年5月31日現場監視器檔案之法院勘驗筆錄1份(169號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並與111年5月3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所示情形相符(169號警一卷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丁○○、戊○○所述遭被告毆打情節,均可信實。被告空言否認未毆打證人丁○○、戊○○云云,應不可採。
3.又證人丁○○、戊○○遭被告傷害後,分別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前者經診斷受有右枕部頭皮疼痛頭暈疑挫傷併腦震盪、右手肘疼痛疑挫傷、右手腕疼痛疑挫扭傷;後者則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情,分別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丁○○)(169號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5月31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病患:戊○○)(169號警一卷第25頁)可佐,考量證人丁○○、戊○○於上揭衝突過後隨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驗傷,並均檢驗出上開傷勢,且證人丁○○、戊○○與被告衝突過程中,均與被告有多次拉扯、推擠情形,證人丁○○更遭被告徒手毆打,戊○○則遭被告推擠撞擊車輛,並有遭撂倒在地之情形,而證人丁○○、戊○○受被告該等手段之傷害,均可能造成頭部或四肢部位之傷勢,足認證人丁○○、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上開驗傷結果不實云云,委不足採。
4.被告不爭執王博裕曾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159號核准如上,被告亦知悉有此保護令,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對丁○○所為,亦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6月2日7時40分許,我發現我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當時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該車使用人是我,登記車主是我配偶丙○○,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右照後鏡、駕駛座、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車門玻璃,車尾玻璃,遭人打破。車身鈑金、引擎蓋多處刮傷毀損,我懷疑毀損行為人是我前女婿即被告,因為在111年5月31日16時許,被告過來拍打我駕駛座玻璃,罵我和我女兒,發生口角衝突,先前我女兒與他有官司,開完庭被告也常常對我們叫囂,所以我懷疑是他做的等語(169號警二卷第11至15、17至19頁,169號警一卷第30至33頁,169號偵一卷第37至39、49至51頁,169號警三卷第11至12頁)。次觀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169號警二卷第49至57頁),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門玻璃呈現碎裂狀態,駕駛座、駕駛座後方玻璃破洞併碎裂、車尾玻璃更已全部破碎並自車體剝離,左側車身鈑金凹陷,堪認該車輛之各處玻璃及板金,確遭不明器物重擊後,呈現碎裂、凹陷狀態,而致令該車輛擋風、防塵、美觀等功能不堪用,並足生損害於實際使用人即證人丁○○、登記車主丙○○(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69號警二卷第71頁)。
2.又案發前之111年6月1日20時33分許,有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周遭,而該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乙○○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169號警二卷第69頁)及公路監理查詢資料1份(169號院卷第89頁)可稽,被告並坦承該機車於111年6月1日至6月2日間均未借予他人使用(169號警二卷第8頁),足認於111年6月1日至6月2日使用該機車之人均為被告無訛。又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發現111年6月2日0時54分許,某人騎乘機車進入案發現場停車場後,隨即有車輛燈光閃爍(169號警二卷第61至63頁),再經調閱案發時間後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一身著橘色上衣之人於111年6月2日0時57分,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周遭之文化西路70巷、文雅街、文建街等處(169號警二卷第49至57頁【警方製作之監視器位置圖】、63至65頁),該人嗣於111年6月2日1時7分許,返回高雄市○○區○○街000號(169號警二卷第67頁),並經本院勘驗該人有擦拭手部之動作(169號院卷第49頁)。經比對後,該人及機車特徵均與111年6月1日20時33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周遭騎乘MZV-7287號普通重行機車之人相符,二者均身著橘色上衣、身材微胖,且機車外觀相同,而高雄市○○區○○街000號,亦恰為被告之戶籍地,堪認被告確有騎乘該部機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後,返回家中。又案發後警方勘查現場,發現該車輛引擎蓋上、左前手把及車輛左前地面留有血跡,該血跡經採集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其DNA-STR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2日刑案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1份(169號警二卷第2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930600號鑑定書1份(169號警二卷第25至26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確曾接觸0126-PS號車輛,並因故留有血跡於上。
3.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既於111年5月31日,已與證人丁○○、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地點發生上開衝突,則證人丁○○主觀上懷疑此部分毀損犯行乃被告挾怨報復所為,自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又本案遭毀損車輛,經比對111年5月31日監視器畫面後,適為證人丁○○當時所駕前來搭載戊○○之車輛(169號警一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應有充足犯案動機,於鎖定證人丁○○所用車輛後,伺機以毀損車輛之手段報復證人丁○○。再者,被告確於案發前後行經案發停車場,車身處之生物跡證(血跡)亦確認為被告所留,被告於返回住處後,亦有清潔手部之動作,足認破壞本案車輛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因其破壞車輛遭割傷出血,方返回住處為上開擦拭動作,又被告已知悉前揭保護令如上,是被告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犯意,持不明器具破壞0126-PS號自用小客車之各面玻璃(左前後側玻璃破洞併碎裂、後側玻璃全碎剝離、其餘玻璃碎裂)及左側車體板金(凹陷),致令該車之玻璃及左側車體板金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實際使用人丁○○及登記車主丙○○等情,至堪明確。
4.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有人啟動該車輛,該車輛才會閃爍燈光,其並非該車主,不可能啟動該車輛,以及該血跡是111年5月31日,與丁○○、戊○○發生衝突時所留云云,然破壞、敲打車輛亦可能觸發車輛警報,導致車輛鳴叫、閃爍燈光;而若係車主解鎖車門,依照一般經驗車輛僅會閃爍片刻,非如本案情形持續閃爍規律燈光(見本院勘驗筆錄,169號院卷第45頁),是當時該車輛燈光閃爍,應為被告敲擊車輛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當屬無稽。又被告111年5月31日衝突當下,僅為拉動駕駛座車門,當時雙方並未發生肢體衝突,不足以使被告受傷出血留於車門把,後雖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亦有跌倒情形,然其位置均位於車輛前方及右方,有111年5月3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69號警一卷第44至4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69號院卷第41至44頁)可查,而本件血跡均位於車輛左側,二者位置並非相符,且觀諸被告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一卷第6至7、46至47頁),被告當天所受傷勢均為表淺之挫擦傷,自無可能造成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之血液噴濺痕跡(169號警二卷第55頁),足認被告111年5月31日衝突,與前開留於車輛之血跡並無關聯,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查證人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4日12時許,我爸爸即被告要我跟他出去一起吃飯,我說我不要,他就過來打我巴掌,並繼續打我,我反抗後,被告就拿不求人打我四肢,打到斷掉,造成我受傷,當時姐姐將此事告知我媽媽,我媽媽就報警處理等語(187號警卷第4至6頁,187號院卷第72至77頁)。被告亦坦承有徒手打高○○巴掌,及用不求人打高○○四肢,前後打了3至4分鐘,不求人有打到斷到等語(187號警卷第3頁,187號偵卷第27至28頁,187號院卷第36頁),後證人高○○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7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解析圖1份(病患:高○○)(187號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證,而該傷勢與高○○遭毆打部位均相符,堪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高○○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身為高○○父親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徒手及持不求人毆打高○○,致高○○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出於適當管教,且若要傷害,會用棍棒酒瓶等傷害性更高之器具,然父母雖得懲戒其子女,惟亦必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民法第1085條第1項參照),被告雖稱因不滿高○○口氣不佳始出手管教,惟高○○當時已滿12歲,非不能以言語教導、指正之年齡,被告縱有不快,身為高○○父母仍可透過理性之方式與高○○溝通協調,而非以毆打成傷之方式解決父女矛盾,遑論用棍棒酒瓶等傷害性更高之器物懲戒子女,且被告毆打高○○時間長達3至4分鐘,高○○之傷勢遍布四肢,甚至被告之力道足以將不求人打斷,堪認其管教行為應屬過當,實非懲戒子女之合理方式,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所為係出於適當管教乙節,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戊○○、丁○○、丙○○、高○○分別為前配偶、前直系姻親、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戊○○、丁○○、高○○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戊○○)、第3款(丁○○、丙○○、高○○)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毆打戊○○、丁○○、高○○、破壞0126-PS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均係對戊○○、丁○○、高○○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對丁○○、丙○○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已對丁○○、丙○○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高○○為少年,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均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可參,故被告故意對高○○犯傷害罪部分,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戊○○、丁○○)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對丁○○、丙○○)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對高○○)。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一行為犯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所犯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對高○○之傷害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且身為高○○人父,亦未以適當方式管教高○○,又不顧就丁○○、丙○○部分已有保護令核發在案,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戊○○、丁○○、高○○,並破壞丁○○使用,登記車主為丙○○之0126-PS號車輛,造成戊○○、丁○○、高○○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造成0126-PS號車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形,均已造成上開被害人之身體痛苦及精神恐懼,且考量被告曾身為戊○○之配偶,丁○○、丙○○之女婿,一再不顧渠等情誼,分別為上開犯行,前更因辱罵戊○○之哥哥 黃鑫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被告自身情緒控管能力實屬不足,法治意識薄弱,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推委被害人承擔,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均應從重非難,並考量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係於光天化日之公眾場合徒手攔車並毆打戊○○、丁○○;犯罪事實一(二)更係基於報復而將0126-PS號車輛玻璃幾乎全部毀損,造成丁○○使用上之不便,均應加重評價此部分犯行,再衡酌被告前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傷害罪)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此二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不明器物破壞0126-PS號車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不求人毆打高○○,雖均為犯罪工具,然均未扣案,如另開啟沒收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均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黃偉竣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標目
一、112年度訴字第169號部分
(1)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010700號卷(169號警一卷)
(2)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992300號卷(169號警二卷)
(3)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188200號卷(169號警三卷)
(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175號卷(169號偵一卷)
(5)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946號卷(169號偵二卷)
(6)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104號卷(169號偵三卷)
(7)雄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卷(169號審訴卷)
(8)雄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169號院卷)
二、112年度訴字第187號部分
(1)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363700號卷(187號警卷)
(2)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3015號卷(187號偵卷)
(3)雄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號(187號審訴卷)
(4)雄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卷(187號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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