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 凌淑貞 被告 姚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00,000元,利息起算日併減縮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 邱進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正義 」、「7-11」、「志龍」、「鯊魚」、「 賴仁豐 」、「大姑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被告、邱進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位所示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與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 汪俊吉 所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其中原告所匯入之款項,由被告依邱進益之指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附表「提領及轉交情形」欄位所示之手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233及3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系爭款項,我只有拿到其中150,000元,我沒有辦法全額賠償給原告。我當初只是想要幫朋友提領轉匯博奕的款項,才會答應幫忙,我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案被告與其他詐騙成
員「7-11」、「鯊魚」之對話紀錄-正經點別鬧了(系爭刑案警一卷第29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25至22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且被告亦因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0及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參與提領及轉匯系爭款項,並因此獲有150,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幫助朋友提領博奕款項,並無參與詐欺
集團云云。惟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本院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決(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應已知悉,詐欺集團常會使用他人帳戶藏匿犯罪所得,並藉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等內部分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復觀諸系爭對話紀錄,暱稱「鯊魚」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向被告表示:「0219花旗80000」、「2089遠東40000沒有人拖?」等語,被告則回覆「有了2089遠東43000拖出」、「出事了」等涉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回報提領款項,及提領後遭警方查獲之用語,足認被告對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已涉及詐欺集團間之角色分工,應明確知悉,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故意。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之歷次偵審中,對於提領及轉匯系爭款項之原因,先稱其係為應徵司機,方遭綽號「 小黑 」的男子利用。後改稱係因積欠「小黑」債務,「小黑」要幫其貸款還債,方指示其前往銀行臨櫃或用ATM領款。復又稱其係受邱進益之委託幫忙匯款,其有積欠邱進益債務,所以要幫他領錢辦事,當作還債(系爭刑案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9至15、偵三卷第37至3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竟又改稱其係幫朋友提領博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陳述前後相差甚大,已難採信,且與邱進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被告沒有欠我錢也沒有欠過我人情等語(系爭刑案院一卷第237至238頁)不符,更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不是我詐騙原告,我只有領取150,000元的報酬
,原告被詐騙系爭款項與我無關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某日起,加入由邱進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正義」、「7-11」、「志龍」、「鯊魚」、「賴仁豐」、「大姑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算其並非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人,且僅分得部分犯罪款項,惟被告既有參與提領系爭款項,自屬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則依前開說明,其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所受系爭款項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5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筱雯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原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方式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領及轉交情形證據出處凌淑貞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間起,藉由歡歌APP與凌淑貞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仁鋒 」與凌淑貞聯繫,佯稱:可至億豐國際平台參與博奕遊戲賺錢還債云云,致凌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5月4日20時43分2,000,000元(其中1,480,000為姚世奇提領、轉匯)汪俊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姚世奇於110年5月5日10時32分先將30萬元匯入 陳廷宇 所申設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姚世奇再於同日10時34分將20萬元匯入 柯瑋豪 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同日10時38分提領49萬元4.同日11時16分提領49萬元(以上合計為148萬元)(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系爭刑案警三卷第40-43頁)⒉汪俊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刑案警三卷第45-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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