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宇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宇恆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宇恆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受酒駕吊銷處分,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魏宇恆於111年4月1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街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並於超越同向右側林○○(原名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與林○○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路線,因而不慎碰撞林○○機車左側車身,致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擦挫傷、左側骨盆鈍挫傷、右手大拇指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魏宇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15日0時12分許,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有超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林○○併行,她應該是從巷子裡面衝出來,我開車比較快一點,但我沒有撞到她,我的車子沒有車禍後的痕跡,告訴人是自摔的云云(偵卷第31頁,院卷第61頁)。
㈠經查,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5頁,
偵卷第31頁,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頁,偵卷第90頁,院卷第67至70頁),並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資料、告訴人之111年4月1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外科部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5日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三民區○○街與○○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前揭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等(警卷第17至24頁、第28至32頁、第41至49頁,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因被告超車時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騎機車從○○街由南
往北,我從照後鏡看到被告的車子,車速很快,我看他要從我的左邊超車,我就往右邊靠,但我沒有閃過他,我的左邊還是被他的右邊撞到,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90頁,院卷第67至70頁),始終證述被告原先駕駛汽車在其後方,因欲從告訴人左方超車,但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等情。
⒉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院卷第65至66頁):
⑴檔案名稱:10.30.117.31_1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
0000.AVI⑵檔案長度:3分58秒;檔案右下角顯示初始時間為:2022/04/1500:10:58。
⑶畫面一開始為111年4月15日0時10分高雄市三民區○○街與○○
街口路口,畫面中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人及車流稀少。
⑷檔案時間1分3秒時(右下角時間為00:12:02),疑為機車
之白光車頭燈(下稱甲車)出現於畫面中,隨後疑為汽車之車頭燈(下稱乙車)自甲車後方出現,並自甲車左方超車。
⑸檔案時間1分6秒時(右下角時間為00:12:05)二車車頭燈
重疊,檔案時間1分7秒時(右下角時間為00:12:06)甲車車頭燈出現上下劇烈晃動,隨後滑行至畫面左方,車頭燈轉為紅光並靜止於路面;乙車則持續開往前方,直到檔案時間1分18秒時(右下角時間為00:12:17)始靠右側路邊停車。
⑹被告當庭表示:乙車是我開的汽車,甲車應該是告訴人騎的機車。
⒊從上開勘驗檔案第4、5點可知,告訴人之機車車燈先出現於
畫面中,其後同向後方始出現被告之汽車車頭燈,接著被告之汽車車頭燈出現在告訴人左方而兩車平行時,告訴人之機車車燈即出現上下劇烈晃動,隨後滑行至畫面左方即道路右方,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左後方超車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並致其倒地,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另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左側有多處刮擦痕(警卷第47至48頁),況被告於警詢中初始曾稱:有可能是我的車子擦撞到對方的機車等語(警卷第6頁)。是以,告訴人所證情節與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蒐證照片等相互補強、勾稽,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堪信屬實,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從告訴人左側超車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⒋被告雖辯稱:我有一份第三方認證車體檢驗報告,112年10月
18日開庭幾天前我把案發當時開的車去做鑑定,檢驗報告顯示板金無損傷,是完全沒有碰撞過,也沒有維修過,且當初也不是起訴書所載有兩車併行的情況,我當時的車速比較快,應該有超速,告訴人行駛速度也不慢,我的車比較靠右邊,可能是我車子過去,告訴人嚇到自摔云云(院卷第60至61頁),並提出手機資料1份,經本院翻拍後附卷 可佐 (院卷第85至91頁)。然查,被告駕駛之汽車確實擦撞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案發當日因被告駛離現場,員警無法對被告之汽車拍照,未留存現場照片,被告亦未能提出車禍當日之汽車車身照片,而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無從看出該報告認定車體並未損傷之依據,況該份報告中在被告汽車右前方車頭標註「R」,並載明「R」代表「鈑件校正痕跡」,被告亦自承:這代表該處之前曾經碰撞過等語(院卷第61頁),卻又稱:這不是本案,而是更早之前造成的云云(院卷第61頁),惟未能提出前次車損之相關憑據,是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車體檢驗報告,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礙難採憑。
㈢告訴人之傷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卻疏未注意,除超速行駛外,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不慎撞擊告訴人,又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起訴意旨漏未載明被告尚有超速、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此情形之法律效果改為「得」加重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108年12月17
日起受酒駕吊銷處分,迄今未重新考領新照,致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此一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9月22日高監駕字第1120220615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49頁),依法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仍無視於此,擅自駕駛本案車輛,並疏未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考量被告行為時,為駕照遭吊銷之狀態,未重新考領貿然上路,增加道路交通之危險性,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駕照遭吊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復超速行駛,亦未於超車時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距,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