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福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福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梁福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旋遭提款一空」補充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5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部分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王瑜嘉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見偵卷第7、9頁),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即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0號被告梁福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福田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7分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其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鄭玉雯 」、「李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rmosaWu」佯裝為王瑜嘉之友人 吳孟潔 ,向王瑜嘉佯稱:因其帳戶金融卡有問題,急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朋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款一空。嗣王瑜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瑜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梁福田固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1個叫「鄭玉雯」的人,對方叫伊叫她老婆,因為伊說沒錢,對方就說要匯30萬元給伊,所以伊就把上開郵局帳戶交給對方,後來伊的帳戶有問題,「鄭玉雯」就叫伊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李先生」處理,伊並沒有跟對方確認要提款卡要做何使用,只是聽從對方指示,後來伊要領錢時才發現帳戶被凍結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王瑜嘉因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轉出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確於交付他人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家庭代工、辦理貸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三)又觀諸被告所提供與暱稱「鄭玉雯」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鄭玉雯」表示:「這個人剛剛打電話給我說這筆錢不可以匯錢給我阿」、「因為他說要我的領錢的卡給他們,哪有這樣的呀、因為我不可能給他的領錢的卡給他這樣我覺得很奇怪阿」等語,「鄭玉雯」再向被告表示:「我問了我們香港這邊,也說要要我寄卡過去,說因為現在詐騙和洗錢的太多了,你又沒開通外匯功能的,匯款會被懷疑,所以要查我的資金來源,要檢測我的帳戶。」、「配合好就可以了老公」等語,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對於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懷疑,卻未加確認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再被告供稱:伊將卡片寄出前,並未向對方確認拿卡片的用途等語,況被告與「鄭玉雯」僅在網路上相識,並未實際見面,對於對方所提供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否屬實均未詳加查證,亦未詳細確認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欲收受金額高達30萬元之來路不明款項,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被告本次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已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做為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且與對方並無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就對方姓名、住址、職業、聯絡方式亦未查證,亦未詳查對方說詞可信性及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即率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單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