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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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玉雯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凌晨2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訪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玉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1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訪時,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反面),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甫於112年3月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頁),及因親人過世而心情不佳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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