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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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義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第22675號、第22676號、第3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義堂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義堂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 林柏宇 、 廖哲延 、 陳冠維 、 鍾東憲 (下稱林柏宇等4人),致林柏宇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柏宇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丁義堂(下稱被告) 固坦 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申辦銀行貸款,「 盧建維 」說帳戶要有金錢出入,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六合路,將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盧建維」,到了000年0月間,我跟「盧建維」說我不辦貸款了,在六合路向他取回提款卡,但他告訴我存摺已遺失,跟「盧建維」只透過LINE聯絡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柏宇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宇、廖哲延、鍾東憲、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維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林柏宇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49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一卷第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委由「盧建維」代辦貸款
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曾提供貸款資訊、與「盧建維」之聯絡紀錄等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等事項,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尚難採信。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所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柏宇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林柏宇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林柏宇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柏宇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林柏宇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林柏宇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林柏宇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柏宇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告訴人林柏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柏宇聯絡,佯稱:下載WM完美娛樂城APP,會有客服人員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林柏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㈠111年5月30日22時52分許㈡111年6月10日18時28分許㈢111年6月10日18時31分許㈣111年6月13日22時3分許㈤111年6月13日22時5分許㈥111年6月15日23時38分許㈦111年6月15日23時40分許㈧111年6月30日22時許㈨111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㈩111年6月9日20時57分許111年6月9日21時2分許㈠5000元㈡5萬元㈢5萬元㈣5萬元㈤3萬5000元㈥5萬元㈦5萬元㈧5萬元㈨5萬元㈩5萬元5萬元㈠台新銀行帳戶㈡台新銀行帳戶㈢台新銀行帳戶㈣台新銀行帳戶㈤台新銀行帳戶㈥台新銀行帳戶㈦台新銀行帳戶㈧台新銀行帳戶㈨台新銀行帳戶㈩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0至37、40頁)2告訴人廖哲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米」與廖哲延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廖哲延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㈠111年6月6日21時33分許㈡111年6月6日21時45分許㈢111年6月14日21時24分許㈣111年6月24日20時29分許㈤111年7月8日21時42分許㈠2萬元㈡3萬元㈢5萬元㈣5萬元㈤5萬元㈠台新銀行帳戶㈡台新銀行帳戶㈢中信銀行帳戶㈣中信銀行帳戶㈤中信銀行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1至26頁)3被害人陳冠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冠維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冠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111年7月4日21時12分許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三卷第13頁)4告訴人鍾東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東憲聯繫,佯稱:博奕網站用程式交易勝率很高,可匯款代為操作云云,致鍾東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㈠111年7月18日20時38分許㈡111年7月18日20時39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㈠中信銀行帳戶㈡中信銀行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26、27、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