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之銘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2行「公車」更正為「營業大客車」、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八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驗筆錄」,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之銘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17至19頁、偵卷資料袋內)所示內容,可見被告所駕駛職業大客車之左前方、 曾東旭 所駕駛之銀色汽車已跨越至其車道前方呈橫向行駛狀態,且同向右前方有 葉欣怡 所騎之機車,顯可預見前方將有事故發生或是該銀色汽車將暫停阻擋去處,應即開始煞車或準備採取相關措施以避免撞繫該銀色汽車。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繼續前行而追撞銀色汽車,致乘客即告訴人 張孟君 因追撞力道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應堪認定。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駕車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10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3頁),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被告李之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曾東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貿然右轉,先與同向右側由葉欣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之銘再自後追撞曾東旭之車輛,致公車乘客張孟君受有右額及左大腿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嗣李之銘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孟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之銘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孟君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東旭、葉欣怡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十)現場照片。
(十一)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十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十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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