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紹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朱紹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紹元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3、3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逕行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陳怡伶 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9頁),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之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要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告朱紹元(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元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體育場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體育場路與三多一路口,欲左轉三多一路行駛時,適有陳怡伶沿上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走。朱紹元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陳怡伶,陳怡伶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後枕挫傷、四肢挫傷併瘀青與右手臂擦傷、疑似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紹元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且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