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吳義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義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證人即警員 楊坤明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警方在逮捕擄人勒贖嫌犯 宋芳 益、 黃國展黃憲政 (以上三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解送至警局製作筆錄前,係將該三人分開,未在一起。從警局解送至檢察署時,因已詢問完畢,釐清案情,故以同一輛車載送等語。則原判決採信楊坤明該項證述,認 宋芳益 、黃國展、黃憲政於經警逮捕至警詢之時,應無串證,將該扣案COLT廠製series90型口徑0.38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六顆卸責予上訴人承擔可能,此項論斷與楊坤明上開供證,尚無不符。且宋芳益、黃國展、黃憲政被押解至檢察署,究係同車或分開解送,因與原判決上開論斷無涉,原判決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宋芳益於所涉擄人勒贖案偵查中雖否認黃國展或 黃政憲 自上訴人身上搜獲該扣案COLT廠製手槍、子彈時,伊有在場,此與黃國展、黃憲政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之供詞,並不相符。且宋芳益於警詢、偵查及所涉擄人勒贖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扣案COLT廠製手槍、子彈係在上訴人身上取出無誤,此與黃國展、黃憲政之供述則相符合,原判決因之以宋芳益於該案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詞為可採,而執之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雖對渠於所涉擄人勒贖案原審更審前第一審準備審判期日所稱上訴人槍、彈部分,伊不知道等語,未加說明,然宋芳益該項供詞證諸其自己先前及黃國展、黃憲政之供述,顯屬規避之詞,並無足採。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固不無微瑕,然此於本件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之本旨,尚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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