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上訴人陳家駐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家駐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鐵皮屋屬獨立建築物而非住宅之一部分,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建築物;上訴人持裝有去漬油之空瓶點火丟向大貨車,極易延燒至緊鄰之鐵皮屋,且大貨車起火燃燒後,上訴人未滅火隨即離開現場,放任火苗流竄以致現場火勢延燒無法控制,此為上訴人明知而竟欲為,堪認除有放火燒燬大貨車之直接故意外,對火勢縱因延燒至鐵皮屋,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上訴人有放火燒燬大貨車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鐵皮屋)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辯稱沒有預見到可能會燒到鐵皮屋,放火目標及目的,僅要燒大貨車云云,尚難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上訴人之犯行影響社會安全甚鉅,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所為論述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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