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碩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1
9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振碩前因犯下列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6年2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經撤回上訴,於96年6月28日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同年8月31日確定。
㈡復因於96年3月25日分別犯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10月1日確定。
㈢又因於96年7月3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7年3月4日確定。
㈣再因於96年8月29日共同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更因於96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7年
7月18日確定。㈥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一
月,於96年12月6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而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至同年6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李振碩於101年3月20日上午8時50分後至晚間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285巷69弄128號一樓之 劉育志 承租套房,見該房間窗戶未上鎖、屋內無人,竟基於踰越該窗戶侵入該房間內竊取財物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該窗戶紗窗,踰越該窗戶侵入該房間內,竊取劉育志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五台、CANON單眼相機一台、閃光燈一組、CANON單眼鏡頭三顆(上開物品共值約新臺幣105,0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三、李振碩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將型號A10AAS338898號之ASUS筆記型電腦留為己用,再於翌日(21日)將其餘物品,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殆盡。嗣再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許,李振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140巷口時,經警攔停臨檢,扣得上開其竊得後留供己用之筆記型電腦,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劉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振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育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尋獲失竊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劉育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李振碩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罪刑,論罪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踰越他人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顯係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作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李振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竊盜行為,於同一房間內,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數財物,為一行為,僅以一罪論。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而入監執行,應已能知悉竊盜犯行之違法性,竟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重大危險性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本應量處重刑,惟斟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犯行之危險性、行為樣態及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罪、毒品罪,顯見其無工作事實,係以竊盜謀生,兼以支付吸毒支出,而請求併予強制工作之宣告,以矯正竊盜之習,惟查: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以,被告於99年2月假釋出監後,即於同年3月3日起,
在濰康電機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迄今,除具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查,是被告雖於10
0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自被告假釋後迄本案查獲時至本案審結時,除本案竊盜犯行外,查未有其他涉犯竊盜罪之紀錄,是其本案應係因一時貪念所致,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是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此部分檢察官之請求,自難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年01月26日修正)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