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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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 倪毅嘉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倪毅嘉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均處有期徒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皆處有期徒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 蔡修元 、 吳易融 、 蔡承佑 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鋐宥 之犯行,具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警察取得晶片卡之程序,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並非單依上訴人之自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已敘明尚依蔡修元、吳易融、蔡承佑、葉鋐宥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晶片卡等證據資料,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再原審已提示扣案晶片卡證物清單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表示晶片卡為其母親所有,而其選任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彼等對此晶片卡之存在既無爭議,原審未踐行實物提示程序,程序上縱有微瑕,顯不足以影響其防禦權及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上訴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不得據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為論述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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