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 廖志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志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林揚逸 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對照卷附上訴人與林揚逸、龔琨富、 林繼信 、 黃品心 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聯譯文,足徵上訴人確有多次與數人商談毒品交易細節,甚者有推銷兜售毒品之對話情節;上訴人辯稱未曾販賣或交付任何毒品予林揚逸,僅曾幫林揚逸詢問過毒品云云,係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事實一之(三)、(四)與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及犯罪地點記載明確,縱犯罪時間僅分別記載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十二月間某日,而無確切日期,惟已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林揚逸遭員警查獲時扣得之帳冊,惟因買賣毒品者,不必然會將交易內容詳細記載於帳冊,上訴人是否販賣毒品予 林楊逸 ,與林楊逸之帳冊上是否記載無涉,縱調閱帳冊結果,該帳冊內並未記載林揚逸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無調閱之必要等由明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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