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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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訴人 廖承旭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廖承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王建成、 陳聖迪藍張明 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詞,與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檢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本件漏電之位置應屬捲揚機本體與電源總開關箱間之電源線接續處,因接續處之包覆絕緣不良以至於漏電;上訴人對系爭捲揚機設備有管理、監督之責,本應注意捲揚機應設置漏電斷路器,而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致被害人 林琦偉 在使用捲揚機時,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且接續點位置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鋼索傳至吊沙之手推車上,被害人左手握手推車手把而感電,電流經手部,流經心臟,由腳部流出,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捲揚機並未漏電,且已加裝符合安全標準之漏電斷路器,工地安全設施應屬完善,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係冷氣線路漏電所致。未經檢測就認為電源線接續點漏電,並不合理云云,係不可採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再交付鑑定,原審未再交付鑑定,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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