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 張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十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鈞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4號)。
因本案之執行標的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24號拍定,聲請人為取回提存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卷、108年度司執字第15424號債務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拍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可謂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方瀅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