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原告 唐浩維 被告向 博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向博燦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
原告遲至同年9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