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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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賴昭文
       徐碩彬
被   告  黃馨虹
       謝麗華
       黃馨慧
       黃冠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2年8月
23日就前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謝麗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馨虹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6,722元
及其利息,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司促字3573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可稽。經伊調閱被告黃馨虹之相關資料,查得
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 黃政家 留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惟因黃馨虹積欠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
承黃政家之遺產後為免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對地政
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謝麗華就
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黃馨虹等人則不為登記。其行為等
同黃馨虹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移予其他繼承人。依最
高法院見解,黃政家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則黃政家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黃馨虹將其應
繼分無償移轉其他繼承人,自屬有害於伊之債權。爰訴請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被告謝麗華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花地所登字第1080016446號函
所附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
96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且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6號、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為被告黃馨虹之債權人,而黃馨虹
為黃政家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繼承黃政家所留之遺產
即系爭房地,詎黃馨虹於102年8月1日與其餘繼承人簽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卷175至176頁),僅由被告謝麗華繼承系爭
不動產,亦即被告黃馨虹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
償由被告謝麗華單獨取得,並於同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就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登記,而該行為導致被告謝麗華
取得全部遺產,使原告對被告黃馨虹之債權難以實現,顯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
者,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
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謝麗華塗銷系
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於法並
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以及請求被告謝麗華於102年8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並為塗銷登記後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本為被告公同共有,無須再行回復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建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
│一│花蓮縣○○鄉○○段│102年8月23日│繼承│
││570地號│││
├──┼─────────┼──────┼──────┤
│二│花蓮縣○○鄉○○段│同上│同上│
││571-1地號│││
├──┼─────────┼──────┼──────┤
│三│花蓮縣○○鄉○○段│同上│同上│
││687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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