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8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
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47,125元,利息12,060元,合計159,18
5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
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
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信
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歸戶資料查詢、信用卡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
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79,78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59,18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66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