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邱淑敏
被 告 陳玉慈 (原名 陳笑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事
項第19條約定以往來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往來分行為陽明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位
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7%計算,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17%給付利息。若逾期未付,另依貸
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即每月72元。詎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款,截至94年3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6,2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08年7月31日為止,共積欠本金26,280元、利息70
,468元及違約金12,456元,合計109,204元。爰依現金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
查詢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