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秀卿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美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本訴部分
  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本息、駁回其
  反訴請求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裁判費
  。
二、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96,000元,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396,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三、上訴人提起之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訴請撤銷兩造於107年5
  月12日及同年5月30日簽訂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二份委
  任契約)之法律行為,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296,000元本息。其中撤銷系爭二份委任契約法律行為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
  以上訴人因該法律行為之撤銷,所能獲取之利益為準,審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二份委任契約,向其請求高達69
  2,000元之報酬,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二份委任契約,所
  能獲取之利益即應為692,000元,故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2,000元。又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96,000元,第一、二項之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692,000元
  定之,從而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上訴人就反
  訴部分全部敗訴,其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
  :㈠兩造所為系爭二份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或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輕至0元。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00元(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29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訴利益為692,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反訴第
  一審裁判費4,400元、反訴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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