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蘇炳璁
被 告 陳宥榛 原名 陳翠如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卓才 於民國86年12月5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卓才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
算)。詎上開消費款至108年4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310,388元(含消費款本金64,202元及利息246,186元
)迄未清償,依約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然被繼承人陳卓才於92年9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就上開債務於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卓才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0,388元,及其中64,202元自10
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卓才前於88年11月1日與伊等母親離
婚,伊等均由母親監護,與被繼承人陳卓才並未同財共居,
被繼承人陳卓才過世時,伊等分別年僅11歲及7歲,無從知
悉陳卓才之負債狀況,且陳卓才未遺留任何遺產,伊等應不
需負清償責任。又陳卓才於92年死亡迄今已逾15年,原告本
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卓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10,388
元及利息,及被告為陳卓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家字第107
002094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及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信用卡之開卡
日為86年12月5日有客戶帳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帳務資料,然上開信用卡至遲
之最後消費日,應以申請人即被繼承人陳卓才死亡之日即
92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頁)為度,以此推算最後繳
款日至遲應為92年10月24日起算,迄至107年10月24日即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遲至108年5月16日始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
卷第9頁)、本院筆錄(本院卷第111頁)可稽,顯已逾
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迄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據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明。又依民法
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
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
繼承人陳卓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0,388元,及其
中61,202元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