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6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賴貞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後,旋於94年12月9日獲淮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1日期滿未被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