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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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254號原告己○○
樓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戊○○○
丙○○甲○○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為繼承人且已繼承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訴請被告依契約約定移轉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房屋,因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該契約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以該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契約書條款第11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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