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1、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固未達到每公升0.55之程度;惟既有聲請書所述肇事情狀及其證據在卷可參,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
1、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同月4日施行。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7年11月28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17時許,在台北縣瑞濱深澳電廠附近之春蘭餐廳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梁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適行至培德路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雖為夜晚時分,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林淑珮 (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林淑珮受有頭部外傷及胸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由員警在肇事地點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珮、林淑珮之夫 劉俊鴻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建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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