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2月8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嗣被告於91年11月16日因涉非法打工經警查獲而遭遣送回大陸,被告自此音訊不明已6年有餘,亦未主動連絡原告,兩造夫妻情緣勢難再續等情,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移署服基市字第09740000511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蕭福生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同意離婚等語,(經核與被告於申請來台所填寫有關資料之筆跡相符),並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因來台後在外非法打工遭警方查獲,因而遭政府遣返大陸,而自91年11月16日遭遣返後,即未能再回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至今已逾6年,期間兩造亦無聯絡,形同陌路,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是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