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背包壹件、GUCCI皮包貳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26號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當場查扣之仿冒LV背包1件、GUCCI皮包2件,係被告犯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
1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仿冒LV背包1件、GU
CCI皮包2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