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五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六月。乙○○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甲○○辯稱:伊自台中地區各汽車修理廠回收舊火星塞,雖予以加工清洗電鍍,但賣出去後都被退回,伊係研究火星塞再生品可否利用,非意在營業,包裝盒係別人所送;乙○○辯稱:伊平時都在佛堂當義工,案發前因身體不適返家療養,才臨時幫忙清洗回收之火星塞,未與父親甲○○共同犯罪各等語,認皆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於理由內逐一加以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乙○○原長期居住在慧明佛堂,案發時因身體不適返家療養,不知包裝盒之來源,警詢供述係被誘導所為猜測之詞,迭於審理中要求更正而不為採信;扣案火星塞包裝紙盒係甲○○在台中縣清水鎮四塊厝某大廟旁之垃圾中拾得,有當時協助撿拾之居民可證,原審未為調查,又未說明甲○○何以有擅印該包裝盒之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上開職權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認定扣案印有「NGK」、「TOYOTA」商標圖樣及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之包裝盒係甲○○委託他人偽造印製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上訴人在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內雖聲請傳喚協助撿拾包裝盒之居民為證,惟未表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自屬無從傳訊調查。上訴意旨指原審不予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二人牽連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二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