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諭知監護處分者,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法院自應在此範圍內,酌定監護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乃竟僅謂期間為三年以下,並未諭知確切之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無從據以執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又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再,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並諭知監護處分者,法院自應在三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監護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始為適法。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因未持續接受治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到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該日晨間五時三十分許,至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一樓東邊飛狗巴士櫃枱向售票之X小姐(姓名年籍詳卷)詢問巴士時刻,進而突然衝進櫃枱內,將X小姐強壓在地後強吻X小姐嘴唇、觸摸其胸部並將身體騎跨在其兩腿之間,做出類似性交動作,因X小姐驚慌大叫,為隔鄰之大有巴士員工王○忠、黃○光發覺前往制止,並經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警員鍾○珍證稱:警訊筆錄係依法製作,內容出自被告自由意識等語,復有偵訊錄影帶在案可憑,另目擊證人黃○光、王○忠亦分別在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辯稱:案發時完全沒有意識,已完全對案發當時之事不復記憶云云,不足採信,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療成字第○○○○○○○○○○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精神耗弱狀態而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理由。因而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論被告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叁年以下,原非無見。惟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諭知監護處分者,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法院自應在此範圍內,酌定監護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已如前述,乃原判決主文並未具體諭知監護期間,致監護處分之執行,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未具體諭知監護處分期間自屬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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