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受 黃文財 之託,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向 湯榮裕 調借現金,因湯榮裕之小客車送修,適修車廠前來催討修理費,湯榮裕即以該支票支付修理費,致上訴人未能借得現金交付黃文財。嗣上開支票到期前,上訴人為求兌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黃文財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街○巷二之十七號住處前之小客車內,竊取黃文財所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空白支票一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偽填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二十二萬六千元,復以黃文財置於小客車公事包內之印章,盜用印文於發票人欄。偽造完成後,於同年三月間某日,持該支票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十七號湯榮裕住處,誑稱該支票為客票,可供調現擔保等語,使湯榮裕陷於錯誤,交付四萬三千元予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謂:「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上訴否認有右揭偽造支票等犯行,惟於訊問時對於右揭竊取告訴人黃文財所(有)支票用紙,並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再持以詐欺被害人湯榮裕得款四萬三千元之事實,則供承不諱。」又謂:「被告自白竊取並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持以向被害人湯榮裕調借現金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第三面第四行至第五行、第三面第十九行)。則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上訴否認有右揭偽造支票等犯行」,但繼之謂上訴人「於訊問時……供承不諱」、「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理由之論敘,前後矛盾,難謂於法無違。而稽之卷內筆錄,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問:黃文財的二十二萬六千元︿支票﹀是否你偷的?)我在事前我經過他的同意,後來他這麼說我就不得而知了……」等語;審理中陳述上訴要旨稱:「冤枉的」,並稱:「事實上支票我有問過黃文財他有同意我拿支票。支票我去拿的,支票的日期我在他的車上載日期金額去他公事包拿印章蓋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是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中,係以黃文財同意其簽發上開支票使用為辯,似未自白其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併有可議。再,黃文財於原審陳稱:「提示警卷第四頁?(提示卷宗)這不是我的支票印鑑,字跡也不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經核卷存之支票影本,於發票人「黃文財」印文旁亦有「印章不符」之註記(見警局卷第四頁)。該印文究竟係出於偽造或盜用印章所為?尚欠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尤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應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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