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上訴人 吳翊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翊瑜(原名 吳惠淑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更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四)、
(六)、(七)所載先後三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四月,及均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上訴人與保險經紀人 柯朝碧 之通話內容,可以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 林麗珠 、 陳俞蓁 間有借貸關係。該對話內容因係以手機錄下,雖無法顯示通話時間,然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同,足見錄音光碟內容有缺漏、錯誤之處,請重新調查。(二)、事實一之(四)部分,林麗珠之要保書確係由其自行提供,後來其不投保,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底,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保費返還林麗珠。請傳訊證人林麗珠查明實情。
(三)、事實一之(六)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之林麗珠等人之資料,被 賈愛蓮 (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區經理)遺失,賈愛蓮因而請其助理代為簽名;至於林麗珠所匯之七十萬元,則係清償其前欠上訴人之借款,與投保無關。(四)、事實一之(七)部分,要保書確係林麗珠叫其女兒親自簽名無訛,並非偽造,請予查明等語。
三、惟按:(一)、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及調查事實部分,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事實一之(一)至(三)、(五)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詐欺取財四罪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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