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五號上訴人 王致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致皓與其父 王燦忠 、其兄 王得清 (以上二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單一犯意聯絡,偽造新台幣(下同)10元及50元硬幣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傳喚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得清、證人即承辦警員 謝昆材 、小隊長 李石松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且通訊監察譯文屬文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依上開規定製作,原審遽認其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㈡依王燦忠、王得清所陳及上訴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證可知,王燦忠僅告知上訴人製作代幣,且上訴人未曾前往台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台中市○○區○○○路16之1號及相鄰之18號製作偽幣之廠房(下稱16之1號廠房及18號廠房),亦未遭警跟蹤蒐證拍得上訴人在上開二廠房附近出入之照片,故上訴人主觀上協助王燦忠製作代幣,並不知王燦忠製作偽幣,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且未就原審辯護人所提質疑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於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括另案)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28、63頁背面,原審卷第32、33、39頁),且謝昆材、李石松均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55至62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除未主動聲請傳喚王得清到庭詰問外,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審理期日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第一審卷第28頁背面、34、64頁背面,原審卷第35、39、55頁背面),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知悉王得清尚未經交互詰問,仍不主張傳訊王得清到庭接受其詰問,顯係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行使可言。原審採用謝昆材、李石松、王得清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固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名稱,並由製作人簽名。然如漏未記載上述事項或未由製作人簽名,但當事人對譯文文字之真實性不爭執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未經製作人謝昆材簽名或蓋章(見另案第一審卷㈠第93至121頁)。然另案第一審已當庭勘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至十二所示監聽錄音光碟,上訴人、王燦忠、王得清均不否認該等光碟之內容均如附表三至十二所載之人間之對話,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另案第一審卷㈠第220頁背面至226頁背面),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抗辯譯文內容與實際通話內容有何相左之處,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則原審採為判決依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㈢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其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山腳巷12之3號廠房(下稱牛角坑廠房),打製與10元、50元硬幣大小相同之圓形銅板,並與王得清操作毛邊機將銅板滾邊去毛,倒入六角形桶子內,摻入水、洗衣粉、鹽酸及石頭攪拌磨洗(即「落桶」)後,再送至18號廠房等事實之供述;王燦忠所為:上訴人與王得清在牛角坑廠房切割圓形銅板,並帶至18號廠房後,由其在16之1號廠房加工製造成面額10元偽幣成品24,335枚及50元偽幣成品1枚之證述;王得清所為:其協助將圓形銅板裝籃後,倒入落桶內,再裝回籃子內之證述;謝昆材所為:伊於民國98年8月21日前往16之1號廠房及18號廠房勘查時,曾在廠房外見到登記上訴人名義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等語;並與李石松一致證稱:於98年8月26日搜索時,王燦忠在16之1號廠房內,王得清從18號廠房拿鑰匙要進入16之1號廠房等語;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管收據保管條、現場照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中央造幣廠98年9月9日台幣品字第0980002678號函、99年4月13日台幣品字第0990001123號函、99年7月19日台幣品字第0990002185號函等證據資料,憑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俱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⑴上訴人供稱:未見過有代幣廠商與王燦忠接洽,亦未見過代幣模具等語,果王燦忠係合法受託鑄造代幣,當可集中在單一廠房一貫作業處理,除可省時、省力及省錢外,又可照料罹患癲癇之王得清,要無租用異地三廠房,並於炎炎夏日刻意緊閉廠房鐵門,出入廠房需以鑰匙開啟鐵門之理,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王燦忠在16之1號廠房內製造10元及50元偽幣,故王燦忠、王得清所證王燦忠僅告知上訴人製作代幣等語,不足採認。⑵上訴人自承:伊曾幫忙搬一些圓圓的東西到18號廠房等語,且謝昆材證述:於98年8月21日現場監控時,16之1號廠房及18號廠房停放王得清所有車牌0000-00自小客車、BK8-385重型機車及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接近中午,見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後未返回,伊回警局核對資料,確定是上訴人使用之機車,研判該男子為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曾出入18號廠房無誤。縱謝昆材、李石松於蒐證、搜索時,未能拍得上訴人出入16之1號廠房及18號廠房之照片,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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