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聲請人 李旻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旻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卷(下稱前卷)第11頁至第1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3頁至第7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頁)、個人薪資核對清單(本案卷第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6頁至第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72,258元、
24,254元,平均每月所得6,022元、2,021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4年10月19日任職奇哥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11月至1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36,428元【計算式:(31,685+41,170)÷2=36,428,本件均採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個人薪資核對清單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6,42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吳○軒、吳○澔(分別為89年、
00年生,參本案卷第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2,500元,其餘支出概由配偶 吳俊賢 負擔(本案卷第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
2=7,083),高於其自陳每月支出5,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428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18,943元(計算式:36,428-12,485-5,000=18,94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370,555元(見調解卷第63之1頁至第64頁,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2,961,32
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592,232元,另有未逾期保證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17,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8,94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8,370,555÷18,943÷12=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