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政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共4罪)│├────┼────────┼────────┼────────┤│犯罪日期│103年8月12日下│103年11月3日上│①103年8月19日│││午6時50分許為警│午10時33分許為警│晚上10時許、②│││採尿回溯前96小時│採尿回溯前96小時│103年8月31日下│││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午1時許、③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④10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偵字第8139號│偵字第7023號、第│││││7093號、第7464號│││││、第758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7│104年度簡字第36│103年度簡字第67││實││76號│9號│73號││審├──┼────────┼────────┼────────┤││判決│104年1月9日│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7│104年度簡字第36│103年度簡字第67││決││76號│9號│73號││├──┼────────┼────────┼────────┤││確定│104年1月27日│104年3月4日│104年4月11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569號│字第4161號│字第6013號││├────────┴────────┼────────┤││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經同一判決定應執│││104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行有期徒刑1年6│││期徒刑8月。│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