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且致上揭緩刑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裁定撤銷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4年5月5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日(即
102年4月9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盜│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0日│101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101年度少偵字第46│檢察署102年度偵│││號│字第63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少訴字第29號│103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21日│103年6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少訴字第29號│103年度簡字第11││確定判決│││71號││├────┼──────────┼────────┤││判決確定│102年4月9日│103年7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5│檢察署103年度執│││24號。又經本院少年法│字第12435號│││庭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9號所宣告之緩刑5年││││,業於103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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