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朔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朔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陸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朔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處理另案時,林朔宇在場因畏懼上開犯行遭警方發現,而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463公克,含包裝袋2個)隨手丟棄在人行道上,經警發現而當場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