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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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386號聲請人 賴恒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任相對人臺北運務段業務士資位站務佐理,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12月17日鐵人三字第0980033251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48年4月1日至79年3月20日止任相對人所屬餐旅服務總所無資位服務生、服務班長時,業就該段30年11個月19天(核定31年)年資,依鐵路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及勞動基準法核給退休金41個基數在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僅得再採計4年退休年資,爰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8年10個月及11年15天,核定新制施行後年資4年,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嗣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82號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即相對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作成決定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法律所未規定之核發基數方式,剝奪聲請人服務年資,顯於法無據,上訴審法官未予詳察,逕引為判決理由之基礎,是判決違背法律。又聲請人業於前2次聲請再審狀中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且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係同法第273條之濃縮,所指為實體法上要件,並非程序法上要件,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屬引用不當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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