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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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翁貫育相對人即失蹤人姜二林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姜二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姜二林(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已逾80歲,自93年7月2日離開戶籍地址,列為行方不明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8日桃中戶字第1010009793號函及函附特殊註記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或在監在押資料。另失蹤人自93年6月27日迄今無健保就醫紀錄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2304079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所陳應屬真正,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