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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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春城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春城罹患嚴重精神疾病、重度憂鬱症,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原審量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雖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身患重症,命如風中殘燭,心智狀態又顯遭不良影響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存在,然原審仍量處每罪重達有期徒刑11月,並定重達2年之執行刑,量刑顯然過重,而與比例原則有違。㈢、被告原係外商公司高級主管,並取得斯里蘭卡國之居留權,係因自90年起罹患鼻咽癌後,身體狀況日差,並導致有嚴重之精神疾病,而須每日以效力強大的藥物控制,否則精神狀況恐難應付正常起居生活。又被告現在不僅每天早晚須以「化痰機」清洗氣管各1次,每天以「洗鼻器」清洗鼻部1次,否則喉部痰就會因缺乏唾液而乾硬並混有血塊而堵塞呼吸道導致呼吸困難。而經放射線治療之結果,亦造成沒有口水、牙齦萎縮等後遺症,亦因此失業而導致成為低收入戶,現在家中亦尚有兩名幼子需要被告扶養。是被告入監服刑僅是浪費國家資源而已,且無任何意義,請予以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罹患有鼻咽癌、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並因鼻咽癌惡性腫瘤、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領有輕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輕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何?業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徐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結論認「 劉員 於會談及心理衡鑑當下意識清醒、認知功能正常,對於較艱深抽象的問題均可確切回答問題,對於犯案當時之行為可完全描述並解釋,期間並有許多本身想法之闡述。劉員之認知功能測驗方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滿分,智力測驗為中等智力(正常智力)。即使劉員長期因憂鬱的情況就醫,劉員之憂鬱症狀本身嚴重度並未達影響現實感及認知能力之程度,而其服用之藥物於一般處方服用之情況下,亦不會造成現實感及判斷力顯著受損。綜合以上,判斷劉員於犯案時具有充分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該醫院100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468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之專業精神鑑定,且已分析被告過去一般病史及精神病史、過去身體疾病史,而為行為與精神狀態評估、認知功能評估,並得出上開結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未指明何以前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之情況下,聲請就被告未服用藥物控制之情形下再作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不良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罹病需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身罹痼疾,其犯罪當時又患有上開疾病,雖未達於使其不能辨罪責之程度,然長期積鬱已足使被告思慮不週等一切情狀,就其4次加重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被告以其罹患癌症及精神疾病,縱入監服刑亦屬浪費國家資源,而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均係攀爬被害人住處圍牆而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犯行另攜帶老虎鉗、破壞剪、活動扳手等工具,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法益遭侵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告曾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8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罹患上開疾病是否適於入監執行則屬另一問題,倘若其入監時經健康檢查而有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即⑴、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⑵、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⑶、罹急性傳染病。⑷、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則監獄應拒絕收監,惟此仍屬監獄之權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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