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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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04號聲請人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聲請再審或提出行政抗告狀經本院視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再提出「行政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准之案件提供救濟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係人民就該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得救濟。另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70號及第614號解釋之意旨,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立法本旨,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263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民國98年11月20日函及98年12月21日函顯非適法,此處置既係對聲請人直接發生確認其無法加入勞工保險之法律效果,應可認為係行政處分。詎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等,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憲法第16條保護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有違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之要旨已明白闡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詎相對人自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0號釋字公布後,近23年以來,並未積極就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任用及退休迅速擬定相關法律,明顯嚴重怠忽職責,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等語。
三、惟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如對前程序原審裁定不服,必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依序往前審究前一次之裁判,最後始能審及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經核,其聲請意旨所述,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至其所謂: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等,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憲法第16條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乙節,核係以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意旨另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資為本件之再審事由,亦未據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該款之具體情事,此部分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