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原告
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並簽立有
契約書一份,經原告核貸其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
元,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之動用
額度,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
計算(訂約時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3.75),嗣後隨原告基
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於每月10日應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此均詳載於契約書第1、2、4及9條之
約定,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前述約定利
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3年6月3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
度,迄至94年12月9日繳付5,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每期
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92,77
0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
345(依原告94年9月22日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645加碼百
分之9.7後為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依據消
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
給付自應繳息日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循環理財帳號項下查詢單、利率表各
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