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高雄市苓
            下室1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
,每一個月一期,按84期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
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且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
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詎上開借款除
已繳納至95年3月9日本息,尚欠本金133,284元迄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本金利息攤還紀錄、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
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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