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玖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
幣伍萬捌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分別為:
(一)付款人為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
千五百元,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提示。
(二)付款人為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面額為八萬九千一百元,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日提示。
原告乙○○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
票。
三、原告甲○○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菲律賓首都銀
行台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面額為五萬
八千五百元,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依期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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