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乙○○間95年度
北簡字第2574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8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至民國95年8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
訴狀之信封上法警室值日收狀章足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